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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官网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办法

【来源: | 发布日期:2020-03-0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考试违纪作弊行为,促进学风、校风建设,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201215日修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所有学生(含全日制学生和继续教育学生)在读期间参加的所有(校内外)考试(包括教学计划中所有课程的结业考试、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全国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全国和省级计算机等级考试等)。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者;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者;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者;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者;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者;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者;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者。

第四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考试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顶替他人参加考试者;

(二)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

(三)把有关考试的内容写在身上、课桌上或考试时视力可及的其他地方;

(四)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题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

(六)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者;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带出考场者;

(八)采用各种手段(抄写、拍照等)将考试试题带出考场外者;

(九)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者;

(十)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者;

(十一)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未经监考老师同意传、接物品者;

(十二)以各式方式在试卷、答卷上标记考生识别信息者;

(十三)利用QQ群或微信群进行群舞弊者

(十四)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五条教务部门、考试工作人员或阅卷教师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者;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者;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证属实;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对考试违纪者,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第二次终止考试,情节较重者该科考试成绩以零分计。

第七条对考试作弊者,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第一次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该科成绩以零分计,直接重修,取消学位授予权;

(二)利用QQ群或微信群等形式参与集体舞弊者,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纪律处分。

(三)学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在校期间第二次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

2)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顶替他人参加考试者(含校外代考);

3)利用QQ群或微信群等形式组织群舞弊者。

第八条 凡违反《刑法修正案()》第284条新增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九条凡考试作弊学生,须在当堂考试结束后2小时内写出书面说明(含作弊情节及本人认识)交教务处。当堂监考的至少2名监考教师或巡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应立即将“考场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交教务处,并在试卷上注明“考试舞弊”字样,试卷随原班级存档。教务处核实舞弊学生情况后,按规定程序给予相应处分决定。

第十条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申诉及复核程序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部门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十一条 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考试学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考试中作弊学生的相关信息。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11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